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8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卻不思正途以賺取合法財物,竟貪圖私利,竊取被害人財物,進而恐嚇被害人支付款項,謀取不法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等情,及被告竊盜之手段、情節尚稱平和、恐嚇所取得之財物僅為1,000元、所竊得之手機業據被害人領回等情,兼衡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