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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廖健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7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五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乙○○(業經本院審結,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四時許至十五時許間某時許,由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4108-UF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自用小貨車)搭載丙○○至位在南投縣草屯鎮玉屏巷三號建物旁之國道六號公路C604標工地處,共同徒手竊取登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登泰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工程員甲○○管領之鋼筋共計二百四十五支(計八分鋼筋〔長三百四十公分〕一百五十支、七分鋼筋〔長三百四十公分〕七十二支、五分鋼筋〔長二百一十公分〕七十二支、七分鋼筋〔長三百四十公分〕三十六支、七分鋼筋〔長二百八十公分〕三十六支,共重一千九百三十九公斤,價值共計約新臺幣八萬元)得手後,將之共同搬至系爭自用小貨車上載運離去。嗣於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時許,為警在臺中縣霧峰鄉○○路六七○號前查獲,並起獲上述鋼筋。

三、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上揭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確係與被告共同竊取系爭鋼筋等語明確(參見警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偵查卷第一一頁)。

㈢另經被害人即登泰公司之工程員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參見警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核與證人即登泰公司會計楊淑君於警詢中所證內容相符(參見同上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

㈣此外並有職務報告書、偵查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一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十二幀(重複不計入)附卷可憑(見警卷第一頁、第二七頁、第二九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偵查卷第一九頁至第二○頁、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普通竊盜行為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乙○○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有如上所述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⑵正值青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動產,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⑶如上所述之所得財物價值情形;⑷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系爭自用小貨車為共同被告乙○○所有,此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三五頁),雖經被告與共同被告乙○○共同用以載運本件竊得之鋼筋,然未據扣案,亦不能評價為係專供竊盜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廖健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73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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