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陳聰能律師
- 8-2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在未向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之情形下,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初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五時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設於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名間鄉○○街一五八號一樓之「就是七便利商店」內擺設「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五臺、「KK猩精品自動販賣機」三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五時十五分許會同南投縣政府工商課實施聯合稽查時,在上開地址查獲,並扣得上揭電子遊戲機具共計八臺(均含IC板)。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云云。
二、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前述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係以:被告對於其在上揭時、地內無照擺放前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八臺,並供人把玩一節坦承不諱,核與受僱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連秀蜜及鄭進益(以上二人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查中供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投建商營字第○九三○一一六三之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臨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一張附卷可稽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認之犯行,並辯稱:我頂讓「就是七便利商店」後,有人告知我上開機具並不違法,我才擺設的等語。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查獲之「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KK猩精品自動販賣機」業據經濟部認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⒈本件被告係自九十五年五月初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五時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設於名間鄉○○街一五八號一樓之「就是七便利商店」內擺設「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五臺、「KK猩精品自動販賣機」三臺,供不特定人把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投建商營字第○九三○一一六三之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臨檢紀錄表等在卷可佐。
⒉「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經陸豪科技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評鑑,嗣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一節,有經濟部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九一○○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二七、二八頁)及經濟部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經商字第○九五○二一四八九五○號函影本(見警卷)在卷可憑;「KK猩精品自動販賣機」係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毋庸申請評鑑分類之機具,故經濟部認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等情,亦有前揭經濟部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函及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經(八九)商七字第八九二○九三三一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二九頁)附卷可稽。
⒊另有關「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之功能、操作流程等情節,業據證人即陸豪科技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證人甲○○證稱:「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屬購買禮品的機具,購買等值禮品,並且附贈打彈珠遊戲,如果投入十元,禮品一定可以購買得到,遊戲是免費附贈;買禮品後會附贈彈珠遊戲,投幣後會撥下16顆彈珠,客人可依照燈示號碼去打那些燈示號碼位置,當初送給經濟部評審時,有分數獎勵,如果分數累積到達一定標準,就可以再玩一盤,後來經濟部有找公會去開會,認為這樣不妥,不得有分數,以後就改為沒有分數;開分表、投幣表、洗分表、禮品表等與硬體結構有關係,我們沒有辦法變更,只能取消分數,這些表仍在機器上面,後來只剩下投幣表、禮品表有功能,是要記帳用的,開分表、洗分表沒有功能;螢幕上16個燈示數字本身不能連線;螢幕左下角有x1、x2、x10是遊戲,當初向經濟部申請評鑑時,螢幕上16個燈示數字及螢幕左下角有x1、x2、x10等倍數本來就有,後來經濟部認為當初遊戲不妥,要求我們不能有積、押分等功能,要求我們修改,我們就依經濟部的要求,將積、押分之功能取消掉,即機器僅能提供客戶遊戲,但遊戲過程沒有任何積、押分的功能,螢幕上沒有任何顯示積、押分的分數,X1、X2、X10等也就已經沒有作用了,但原先機器有的硬體設置就沒有再變更,硬體這些顯示表還在,但不顯示分數;如果顧客遊戲玩的好的話,則玩遊戲的時間可以延長,這項功能還存在,經濟部並沒有要求我們遊戲一定要在一定的時間內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至一○九頁)
(二)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件被查獲之「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KK猩精品自動販賣機」已經過修改而具有連線、積分、押分等射悻性功能:
⒈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場勘驗即實際操作本件被查獲之「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五臺、「KK猩精品自動販賣機」三臺,勘驗之結果為:編號一「KK猩精品自動販賣機」,禮品桿有2個,1號桿及2號桿,經從投幣口投入10元硬幣,按禮品桿2號,掉下2個螢光圈,再按一次1號桿,但並無禮品掉出,再次投入10元硬幣,可選擇先遊戲,有關遊戲部分,螢幕左下方出現PLAY,再按最右鍵,螢幕出現5張撲克牌畫面,按其他按鍵,會出現HOLD,再按最右鍵,會把其他未保留之撲克牌更換,其中有2張9,再按其他按鍵,出現6張撲克牌,其中有4張13,畫面並出現SMALL,SMALL上方有出現數字12,機具下方左側為禮品口,右方為錢幣掉落處;編號二「KK猩精品自動販賣機」,操作結果同編號一,但本臺遊戲可連續玩2局,最後不會出現SMALL字眼;編號三「KK猩精品自動販賣機」,與編號一類似,但不會出現SMALL畫面,只能玩1局;編號四「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經插入電源,機臺無法起動操作;編號五「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投幣口旁有數字1-16,呈不規則閃動,左下方有x1、x2、x3、x4、x5、x10、x20,亦呈不規則閃動,經投幣結果,機臺無法操作,機臺下方有開分表、投幣表、洗分表、禮品表;編號六「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可選擇按禮品桿或遊戲按鈕,按下禮品桿,禮品螢光圈會掉下,按下按鈕後,螢幕會出現16,代表有16顆鋼珠可打,每打一顆鋼珠,螢幕數字會減1,同時1-16的數字會顯現該數字,例如:打進4號,會顯現4號,16顆鋼珠打完,螢幕上鋼珠數量會歸零,左下方乘以倍數的燈會固定在某個地方,機臺下方亦有開分表、投幣表、洗分表、禮品表,經投入10元硬幣以後,投幣表的數字增加1,經按一次禮品桿,禮品表的數字增加1,但經過上開操作後,開分表、洗分表的數字並未改變;編號七「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操作結果與編號六一樣;編號八「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經投幣以後,硬幣無法掉入,機臺無法操作(見本院卷第四五至五○頁)。依前述勘驗之結果,就「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及「KK猩精品自動販賣機」,經投入10元硬幣,可購買禮品即螢光圈,並附有遊戲,其中「KK猩精品自動販賣機」機臺上並無有關連線或開分、押分等顯示表格;至於「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1-16之數字係用以紀錄遊戲之過程,並無法用以連線,機臺螢幕左下方乘以倍數的燈會固定在某個地方,無法使之改變,即並無其他作用,又經過操作後,開分表、洗分表之數字並未改變,即開分表、洗分表並無任何作用。準此而言,本件被查獲之「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KK猩精品自動販賣機」並不具有連線、積分、押分等射悻性功能。
⒉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點十五分,在名間鄉○○村○○街一五八號一樓就是七便利商店查獲本案時,我有到現場;當時是縣政府工商課聯合稽查小組乙○○先生與分局行政組先至現場認定本案機臺是違法機台後,再通知我到現場共同查辦本案,如何認定係違法機臺,我不瞭解;我於現場並沒有實際操作本件查獲機臺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八頁)。證人即同上分駐所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當天,我是聽分局指示到現場會同辦理,縣政府工商課乙○○認定本案所涉機臺為違法機臺後,再叫我們去現場查辦,我不知道如何認定為違法機臺;我於現場並沒有實際操作本件查獲機臺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九、九○頁)。依上開證人戊○○、丁○○之證詞,其等並不知道如何認定本件查獲之「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KK猩精品自動販賣機」係違法機臺,且在現場亦未實際操作本件查獲機臺。是以,依證人戊○○、丁○○之證詞,並無法認定本件被查獲之「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KK猩精品自動販賣機」具有連線、積分、押分等功能。
⒊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臨檢紀錄表,其中以藍色筆記載:「…現場陳列…具倍數及連線功能之販賣機,應屬電子遊戲機,有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等語(見警卷)。另證人即任職於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工商管理科之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當日稽查情況是南投分局要求我到場辨識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我辨識後,由名間分駐所員警搬到分駐所,我就先離開;本件是由我認定這八臺機臺屬電子遊戲機,臨檢紀錄表上藍色筆所記載內容,是我親筆記載的,臨檢紀錄表上記載陳列具倍數及連線功能之販賣機,我是依據機臺外觀判斷,機臺上面都有連線倍數表,有分數螢幕,我們進去時有部分機臺螢幕會閃爍,我就從具有聲光效果認定屬於電子遊戲機;查獲當天,我於辨識過程中,沒有任何人操作過這些機臺,當時沒有顧客,我、在場之員警及店家都沒有操作過這些機臺;這些機臺於遊戲過程中是否確實會顯示分數或倍數,我當時無法確認,我不敢確定機臺顯示螢幕有顯示分數或倍數,但可以確定的是顯示螢幕有紅色燈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至一一四頁)。依前揭證人乙○○之證詞,本件查獲之「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KK猩精品自動販賣機」係由其認定屬於電子遊戲機,惟查,本案查獲當天,於乙○○辨識過程中,並無任何人實際操作過該等機具,乙○○亦無法確認該等機具於遊戲過程中是否確實會顯示分數或倍數,乙○○僅憑該等機具之外觀即於上開臨檢紀錄表上記載:「陳列具倍數及連線功能之販賣機」,並因此認定該等機具屬於電子遊戲機,其認定顯屬無據,應不足以採信。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綜合上情,本件被查獲之「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KK猩精品自動販賣機」業據經濟部認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機具已經過修改而具有連線、積、押分等射悻性功能,亦即,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件查獲之「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KK猩精品自動販賣機」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此外,公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其所指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故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該犯行。本件依相關證據,既不足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參諸前述刑事訴訟法條文之規定,自應由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思 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