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96年度投刑簡字第3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532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0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1年2月6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95年間又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於上開罪刑尚未執行時,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4日上午11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277之1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後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該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90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1年2月6日執行完畢,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即91年2月6日執行完畢)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仍有施用毒品行為,並因此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是認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犯行,其自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得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且依此解釋,本案被告自此永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之機會,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載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以其父健康不佳,希望得以易科罰金云云,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本已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及審酌減刑條例之瑕疵,本院亦衡酌被告前有毒品施用犯行,既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而獲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尚未執行即復為本案毒品之施用,均如前述,顯見其習於施用毒品,素行不良,惟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以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犯行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載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且就減得之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