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0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查刑法第51條第5款於修正公布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修正公佈施行前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搶奪、竊盜及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