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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孫于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66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三年一月、五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部分駁回上訴而確定;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部分,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九九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繼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甲○○另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四九號判決後,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甲○○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一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確定。甲○○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甲○○又曾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惟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十九或二十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六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緊接在施用海洛因之後,於同日十九或二十時許,在前揭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七日三時十三分許,因甲○○屬列管毒品人口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其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某時許,在前揭地點,以同上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緊接在施用海洛因之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前揭地點,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一六之十號執行搜索勤務時查獲,且當場扣得甲○○所有: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⑵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等物品;且甲○○之尿液經警採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且經警於上揭時間採集被告之尿液,皆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二紙(實驗編號:0000000、0000000)附卷可稽。參以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則可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附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無訛,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六三三七○號)在卷可核。是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佐。

(三)綜言之,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前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⑴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且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悔改,無法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七)有關沒收銷燬、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一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屬違禁物,且與包裝袋一個無法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重量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及內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重零點二九公克)。
二、  糖一包(淨重二點二○公克,及包裝袋一個重零點三○公
      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6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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