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6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高思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69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柒參貳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柒參貳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因民國(下同)95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然其猶無悔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23號4樓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又在同日下午2時許,於前揭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在上開處所前盤查甲○○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4797公克、驗後淨重0.4732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警卷第10頁);又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係海洛因一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屬實,有該療養院鑑定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18頁),以及被告審理中坦認該包海洛因為其所有等詞(見本院卷第45頁),均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因95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及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95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其獲邀寬典,仍無悔改,續為毒品之施用,而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後,嗣因案撤銷緩刑,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均尚未執行,即又犯本案毒品之施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則被告自95年間即有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為不起訴處分,然於96年間復2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獲罪,均尚未執行,而其猶續為本案毒品之施用,則被告95、96年間數度因施用毒品涉案,顯見已有用毒之習慣,雖其曾經戒斷處遇,又遭判處罪刑,迄今難以自拔,是以本案若非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戒絕處遇,實難期能根絕其毒癮,惟念其於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4732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且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扣得之海洛因經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 思 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69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