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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洪挺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三、一八二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九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釋放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或十六日某時許,在其南投縣國姓鄉大石村昌榮巷五五之二號住處及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八或十九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某不詳朋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八月二十七日分別因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及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及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供稱:伊確實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等語明確,核與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九月一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手臂仍留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之痕跡,亦有被告手臂照片二幀附卷可佐。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堪予認定。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戒絕,施用毒品時間非短,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其他:

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施用毒品者,每一次滿足該次毒癮之施用毒品行為,原則上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施用毒品行為,故非屬所謂「接續犯」。

㈡至於學理上所謂「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即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查施用毒品者,其經濟能力、毒癮之輕重、對於毒品之依賴程度或是想要施用毒品時,是否能夠如願取得毒品等各項足以影響施用毒品行為之因素甚有差異,而施用毒品之頻率亦有不同,故施用毒品之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並非一定會頻繁反覆施用,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有關施用毒品之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具有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該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是以,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以論罪科刑,較為妥適。

㈢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法理由,刑法有關連續犯、常業犯刪除後,原則上應依一行為一罪一罰予以併合處罰,如將時、空上明顯足以區隔之滿足該次毒癮之各次施用毒品行為,僅為解決訴訟經濟問題,認均在「集合犯」包括一罪範圍之內,則顯屬違反廢除連續犯之立法意旨,蓋如此認定之結果,非但不能端正立法意旨所稱:「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等語之情形,因反覆施用毒品,多次為警查獲之施用毒品者,即可透過「不曾間斷施用毒品」之空言自白云云,獲得僅成立一個施用毒品罪之判決,並因連續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業已刪除,致使反覆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在形式上甚或實質上可獲得較未廢除連續犯規定前為有利之判決,如此,豈不反而加劇「鼓勵犯罪之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更不合理」之現象。準此,如將施用毒品者在時、空上明顯足以區隔之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予以評價為屬「集合犯」而僅成立一個施用毒品罪,復明顯有違本次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本旨。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容有誤會。

㈤至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十七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核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亦無可採,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置。

參、適用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洪挺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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