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七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空包裝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空包裝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迨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毒品:
㈠、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八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一七一號住處附近田間小路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草屯鎮○○街三二六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後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四公克),經警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於警詢中再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後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四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詢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八四八五八號),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乙紙附於警卷內可參;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00000000號),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內可參。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故被告於前述時點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自白其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八時許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迨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分別附於偵查卷及本院卷內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前後二次施用海洛因之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是其經施以強制戒治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損及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案查扣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送驗檢品一包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四公克,有該局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四八一○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於偵查卷內可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空包裝重零點三四公克),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