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裝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四號、第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段二○○巷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同年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前處,為警盤查查獲,並於警詢中經其同意為警向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旋又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段二○○巷五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年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途經同鎮○○路與碧山路口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二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四一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前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白承認,並有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二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四一公克)扣案可稽。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0000000號),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乙紙附於警卷內可參。又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下午一時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00000000號),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乙紙附於警卷內可參。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點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足認於被告於審判中所供稱其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及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四號、第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分別附於偵查卷及本院卷內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按施用第一級毒品,基於犯罪行為人性格上對於吸毒行為通常具有依賴性、成癮性、而會反覆實施同一類犯罪之「習慣犯」性質,若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於密集連接時間點內反覆實行,則其所犯之數個施用毒品犯行,應屬包括一罪類型中之「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本件公訴人移送併案之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上午十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本件起訴之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其施用毒品時間與前案施用毒品時間間隔只一日,其施用地點、方式均相同,顯具依賴性而反覆施用之,從而,本件併案部分之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與起訴案件係屬於包括一罪類型中之「集合犯」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應係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俱屬本院審判範圍,應由本院併案審理之,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是其經施以強治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損及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查扣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送驗檢品二包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二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一公克,有該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二六八五○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零點二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海洛因之包裝袋二個(空包裝重零點四一公克),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