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0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三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判決判處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某山區內,先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二)又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七、八頁)。且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0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綜上,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是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足以認定。
(三)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四)綜上,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判決判處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參上開前科紀錄表),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參上揭紀錄表),素行欠佳;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另於九十五年間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參上揭前科紀錄表),亦不知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