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棟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二、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㈡扣案之物品,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㈢並補充證據:⑴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⑶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四九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⑴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且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有關沒收銷燬、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或重量)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原為壹小包)。
二、 空包裝袋(用以包裝編號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個。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參公克(原為壹小包
)。
四、 空包裝袋(用以包裝編號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個。
五、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