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3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民國(下同)92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6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22日晚上8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鄉○○路52之2號居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6年4月24日上午8時55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採集尿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92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4年4月間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6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早於88年間即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且執行完畢後,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獲邀寬典,仍於94年間又先後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皆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早自88年間起長期以來即有施用毒品之慣行,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仍未能戒絕其用毒習慣,陸續於94年間2次因施用毒品犯行涉案,且均由法院判處罪刑並皆執行完畢,然其猶為本案之毒品施用,顯見被告陷溺毒癮甚深,無法自拔,是以本院認被告施用毒品已有相當期間,若非施予較長期間之強制戒絕處遇,自難期能根絕其毒癮,惟念其於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思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