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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孫于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80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又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惟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十二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十七時許,為警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三巷十三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且經警於同日採集甲○○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除㈠扣案物品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㈡另補充:⑴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⑵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一份,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一紙(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五五九四○號),⑷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一紙(草療鑑字第○九六○○○七七○五號)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如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⑴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且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且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六)有關沒收銷燬、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一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屬違禁物,且與包裝袋一個無法分析剝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則係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且與包裝袋一個無法分析剝離,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或重量)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及內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重零點二八公克)。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淨重零點一二八四公
      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二二七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個)。
三、  玻璃吸食器一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0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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