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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1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廖慧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刑簡字第195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6月27日2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2號旁之豬舍內,徒手竊取陳介徽所有之電纜線(重約70.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藏置於該豬舍附近草叢。嗣因甲○○於同年月30 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Y7-983號重型機車,至前開藏置電纜線地點搬運上開竊得之物,為警發現可疑而上前,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介徽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現場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6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不思依正途獲取財物,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195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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