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19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刑簡字第195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6月27日2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2號旁之豬舍內,徒手竊取陳介徽所有之電纜線(重約70.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藏置於該豬舍附近草叢。嗣因甲○○於同年月30 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Y7-983號重型機車,至前開藏置電纜線地點搬運上開竊得之物,為警發現可疑而上前,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介徽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現場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6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不思依正途獲取財物,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