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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5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51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鋁箔包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時間為「於民國97年10月5日14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證據部分第4行「查獲現場照片2張」應補充、更正為「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犯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透明結晶物,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751公克),有該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1000091號鑑定書存卷可按,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鋁箔包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51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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