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9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96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35、236、237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49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台裁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
㈡詎猶不知警惕,其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即使所提供之帳戶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4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路口某便利商店,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姐」之成年女子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依該女子之指示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名間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一併交付予「林姐」,容任「林姐」及所屬之不法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使用。
㈢「林姐」取得上開二帳戶相關資料後,旋由自己或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SONY T300相機之不實廣告,適有乙○○於97 年6月4日9 時56分許以電腦連結上網得知上開拍賣訊息後,乃陷於錯誤而予下標,並依對方指示於翌日(即6月5日)22時44分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之便利商店附設自動櫃員機將9,370 元轉帳匯款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於匯款後並未收到相機,復經聯絡無著,始發覺受騙。
⒉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腳踏車之不實廣告,適有李苨炘得知上開拍賣訊息後,乃陷於錯誤,藉由電腦連結上網而予下標,並依對方指示於97年6月5日17時43分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設自動櫃員機將3,030 元轉帳匯款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李苨炘於匯款後並未收到腳踏車,始發覺受騙。
⒊由該不法集團中某女性成員於97年6月5日2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許女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係使用約定帳戶,將遭固定扣款等語,再由集團中某不詳男性成員來電佯稱係土地銀行主任,可協助許女取消約定帳戶扣款等語,使丙○○因此陷於錯誤,乃持金融卡至設於工研院彰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於同日22時45分許將29,989元轉帳匯入甲○○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丙○○於操作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⒋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BSC/彩光20吋5 段變速雙避震復古摺疊腳踏車之不實廣告,適有戊○○於97年6月5日13時36分許以電腦連結上網得知上開拍賣訊息後,乃陷於錯誤而予訂購,並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5時28分許,以網路ATM 轉帳匯款方式將3,040 元(該筆款項係戊○○以其同事周乃華設於玉山銀行之銀行帳戶匯款)轉帳匯款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戊○○於匯款後並未收到腳踏車,復經上網發現該賣家帳號已遭YAHOO 停權,始發覺受騙。
⒌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NOKIA N95-8G行動電話之不實廣告,適有丁○○以電腦連結上網得知上開拍賣訊息後,乃陷於錯誤而予下標,並依對方指示於97年6月6日17時13分許,前往高雄縣仁武鄉某7-11超商附設自動櫃員機將11,500元轉帳匯款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丁○○於匯款後並未收到行動電話,復經聯絡無著,始發覺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固不否認於97年4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之便利商店,將上開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予「林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情,辯稱略以:伊因向地下錢莊借款20,000元,對方要求以存摺作抵押,伊才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林姐」,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故意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乙○○、李苨炘、丙○○、戊○○及丁○○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分別匯款9,370元、3,030元、29,989元、3,040元、11,500 元至被告甲○○設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名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分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李苨炘、丙○○、戊○○及丁○○於警訊時指述歷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玉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紙、網路下載列印之「YAHOO!奇摩」網拍資料3份、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1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7602號函檢送帳戶歷史交易查詢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乙○○、李苨炘、丙○○、戊○○及丁○○等人匯入款項後加以提領。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僅空言泛稱向地下錢莊借款,然對於該地下錢莊之地址、如何還款及清償期限均無法交代,是否確有借款其事,已非無疑;且金融帳戶僅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民眾皆可申請開戶,被告亦供稱其帳戶內並無餘額,是其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該地下錢莊作為抵押之用,根本不足供作清償之擔保,顯然另有他圖;再者,詐騙集團為掩飾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後加以提領之伎倆,經常見諸報章媒體,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而其對該自稱「林姐」之女子之真實姓名、地址及身分背景毫無所知,彼此間無信任基礎可言,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顯可能遭「林姐」或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使用,非無認識,然仍因缺錢使用而執意將其帳戶資料交予「林姐」,嗣其帳戶果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顯然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甲○○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㈡又被告係一次提供上開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林姐」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而不法集團成員再利用其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乙○○、李苨炘、丙○○、戊○○及丁○○等人之用,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被害人戊○○、丁○○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與前開業已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既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有如事實欄㈠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林姐」及所屬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致被害人等分別受有前述金額之損失,犯後雖坦承交付帳戶資料,惟否認有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