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7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23號裁定於91年7月16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屆滿3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2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末2案件嗣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後2案件繼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1號裁定將宣告刑各減為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4月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至96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2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中山醫學院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25 日9時3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草屯鎮○○路253號前盤查,經於同日9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2、65頁),且其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1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偵查卷第5、6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23號裁定於91年7月16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屆滿3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2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92年7月9日強制戒治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 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仍迭次犯施用毒品罪行 (參上揭前案紀錄表),顯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