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9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7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審字第150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因缺錢花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6月23日晚間,在臺中市北屯區○○路○段672號5樓之32大樓附近,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於78年9月19日申請設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下稱中華郵政草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容任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藉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綽號「阿龍」之男子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龍」男子或其他犯罪集團成員,於97年7月27日晚上19時及22時許分別撥打電話予丙○○及乙○○,佯稱為東森購物台人員,對其等表示因扣款程序出錯,造成重複扣款現象,需至自動付款設備操作變更云云,致丙○○及乙○○均陷於錯誤,丙○○依其指示操作於同日轉帳19,989元、5,128元至系爭帳戶,乙○○則轉帳25,123元,上開款項於匯款當日旋遭提領一空,嗣丙○○及乙○○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6、19頁),且被害人丙○○及乙○○因遭詐騙,先後匯款19,989元、5,128元、25,123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渠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0、16~18頁),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2紙、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97年8月20日營字第0970200747號函檢附之草屯郵局存簿儲金第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影本、身分證影本、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簿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6~9頁)在卷可稽。又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自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使用其帳戶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用,顯然對於收受者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其銀行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僅提供其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使上開2被害人遭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詐欺取財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轉讓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依此遂行犯罪並隱匿身分,令犯罪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詐欺正犯,致2位被害人計受有華受有50,240元之財產損害,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業據被告交付予不法集團成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