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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25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入監執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二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另於九十年間因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然於緩刑期間內之九十一年間竟再故意犯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上開緩刑亦因此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五六號裁定撤銷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六六號裁定就上述末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案件(不含前述毒品案件部分),至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詎其嗣又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三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於九十四年間再犯前述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如上,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述末二罪所處之刑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一七號裁定分別減為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撤銷上開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八月又七日及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十九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道路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十六時十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㈡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十六時十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被告手臂遭針筒注射後所遺留之針孔照片二幀在卷可稽。

㈣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入監執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㈤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行為,固係於其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十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參見前揭紀錄表),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本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後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遭警察查獲採集尿液,該案曾於九十七年時月底間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應與本件為同一事件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三時十分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依法採集送檢驗,結果成嗎啡陽性反應,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八號偵查起訴,並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二八六號受理中,而該案被告所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且尿液中檢出嗎啡之濃度為7269 ng/ml,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二八六號卷宗中所附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影印後附卷可考;而本件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十六時十分許,所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尿液中檢出嗎啡之濃度高達117826 ng/ml,亦即本案中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所採尿之尿液嗎啡濃度,竟較五日前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採得尿液之嗎啡濃度更高,足見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被查獲採尿之後,確實又另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以致在九十七年八月三日再度採尿送驗時,較諸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所採集之尿液,驗得更高之嗎啡濃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施用毒品的習慣是一天或二、三天施用一次毒品一節(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准備程序筆錄),益徵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十九時許,又另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之自白,互核上開檢驗所得之事實相浮,是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後,於同年八月一日十九時許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為此抗辯,要無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參前開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吳 昀 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5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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