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6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9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二五0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及八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另於八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三八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聲字第三九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四年四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年十月及九月(定應執行刑五年三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假釋出監並付以保護管束;惟假釋期間之九十一年間又因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撤銷上開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五年四月十九日,然因上開七罪皆符合減刑要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九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四月、二月、六月、一年十一月、四月十五日及三月十五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一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期滿完畢。詎其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十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某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於施用海洛因之後,在上開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管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十三號前查獲,且經甲○○同意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㈡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出具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稽。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一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期滿完畢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㈢綜上事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均為施用行為之低度行為,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且觸犯不同罪名,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吳 昀 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 家 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9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