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6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捌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緩刑二年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一六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九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街九號之清邁汽車旅館二○三號房,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以吸食器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二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六一八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及吸食器二組等物,且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且警方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扣案之殘渣袋二只及淡黃色結晶體一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該二只殘渣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該包淡黃色結晶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六一八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草療鑑字第○九七○○○五六一六號、同年八月十八日草療鑑字第○九七○○○七二○○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及吸食器二組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復查,被告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前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緩刑二年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一六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有違反森林法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2)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3)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一次;(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5)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二只(因尚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六一八公克,含空包裝袋一只,因空包裝袋尚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及吸食器二組,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塑膠盒一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該零塑膠盒為其所有,乃用以裝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惟按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以直接供用者為限(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該塑膠盒既非屬直接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