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4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四六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日期為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犯罪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八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確定等情,有該等刑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上開併合處罰數罪,其中附表編號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編號二之竊盜罪,固依刑法規定均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抗字第五七七號裁判要旨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