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陸玖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參伍陸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陸玖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參伍陸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6日因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8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同一施用毒品犯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9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上開3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95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4日10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村○○路29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月4日16時40分許,在南投縣鹿谷鄉○○路與中正路2段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2322公克、0.1157公克,共0.3479公克,驗餘淨重0.2273公克、0.1096公克,共0.336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0 434公克,驗餘淨重2.035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2個,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47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18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吸食器2個可證,而上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上開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4頁),足認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多次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仍持續施用毒品,完全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0.2273公克、0.1096公克,計0.336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356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