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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廖立頓黃怡瑜廖健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裁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入所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乃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惟其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乃再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入所執行戒治處分,至同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惟甲○○嗣又於該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累犯部分,甲○○於九十三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如上,而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八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嗣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雖經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末二罪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五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案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為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其上述末二罪又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八七七號裁定將該末二罪「視為減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致其假釋期滿日期縮短成為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惟仍應以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日為其執行完畢日期。

三、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大埔巷一九之一號前居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依法於同日十七時二十二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告為警依法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十七時二十二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頁),依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

㈢又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固係於其九十年七月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如上,已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即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有如前所述之多次加重竊盜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素行非佳,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及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除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外,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八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大埔巷一九之一號前居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因認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曾因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十五、十六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中山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因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確定(以下簡稱為前案),此經調閱本院上開案件全卷核閱明確。

㈡而本件被告為檢察官起訴之施用海洛因犯行,係同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當日之八時許,在與前案犯罪地點相距不遠之南投縣名間鄉以相同之注射方式所為,其時間極為密接、地點相近、犯罪手段一致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從而被告為檢察官起訴施用海洛因之本案與上述前案即屬同一案件。該案件既曾經本院判決確定如上,則檢察官對於曾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依上開法條規定,此部分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立 頓

法 官 黃 怡 瑜

法 官 廖 健 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8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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