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號、第一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壹張)、行動電話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事實
一、甲○○(綽號「阿明」、「明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並以其所有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號)交替使用其所有行動電話SIM卡二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止,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李健彬、謝文輝、李世偉、邱碧慧、湯文章等人,茲分述如下:
(一)販賣予李健彬部分: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李健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甲○○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並約定在甲○○所經營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三五八之四號「金沙健康美容舒壓館」旁加油站進行交易,稍後甲○○即在上開約定地點,將一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李健彬,李健彬則交付現金一千元予甲○○。
(二)販賣予謝文輝部分:
1.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八時許,謝文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甲○○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元,並約定在甲○○所經營位於上址之「金沙健康美容舒壓館」內進行交易,稍後甲○○即在上開約定地點,將一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謝文輝,謝文輝則交付現金一千元予甲○○。
2.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謝文輝商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友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甲○○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元,並約定在甲○○所經營位於上址之「金沙健康美容舒壓館」內進行交易,稍後甲○○即在上開約定地點,將一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謝文輝,謝文輝則交付現金一千元予甲○○。
(三)販賣予李世偉部分:
1.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李世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甲○○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重約四分之一錢),並約定在甲○○所經營位於上址之「金沙健康美容舒壓館」內進行交易,稍後甲○○即在上開約定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重約四分之一錢)交予李世偉,李世偉則交付現金三千五百元予甲○○。
2.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十六時八分許,李世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甲○○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重約四分之一錢),並約定在甲○○所經營位於上址之「金沙健康美容舒壓館」內進行交易,稍後甲○○即在上開約定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重約四分之一錢)交予李世偉,李世偉則交付現金四千元予甲○○。
(四)販賣予邱碧慧部分: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二分許,邱碧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甲○○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元,並約定在甲○○所經營位於上址之「金沙健康美容舒壓館」外進行交易,稍後甲○○即在上開約定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元交予邱碧慧,邱碧慧則交付現金一千百元予甲○○。
(五)販賣予湯文章部分:
1.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八時三十五分許,湯文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甲○○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元,並約定在甲○○所經營位位於上址之「金沙健康美容舒壓館」內進行交易,稍後甲○○即在上開約定地點,將一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湯文章,湯文章則交付現金一千元予甲○○。
2.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時五十分許,湯文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甲○○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元,並約定在甲○○所經營位於上址之「金沙健康美容舒壓館」內進行交易,稍後甲○○即在上開約定地點,將一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湯文章,湯文章則交付現金一千元予甲○○。
3.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湯文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甲○○表示欲購買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一千元,並約定在甲○○所經營位於上址之「金沙健康美容舒壓館」內進行交易,稍後甲○○即在上開約定地點,將一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湯文章,湯文章則交付現金一千元予甲○○。
二、嗣經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時四十分許,持本院所核發搜所票至甲○○所經營位於上址之「金沙健康美容舒壓館」進行搜索,並當扣得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一張)、行動電話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一張)、摻有海洛因之煙蒂一支,且警方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持本院所核發搜所票至甲○○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三九一巷三二之二號住所進行搜索,並當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二十只。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岸巡總隊、臺中機動查緝隊等單位共同偵辦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實,核與證人李健彬、謝文輝、李世偉、邱碧慧、湯文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一張)、行動電話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可資佐證。
(三)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本件被告既係分別以前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李健彬、謝文輝、李世偉、邱碧慧、湯文章,且交易次數合計多達九次,被告既干冒科以重刑之危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謂被告無營利之意圖,孰能置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跟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賣給購買者,你的利潤如何計算?)一錢伊可以賺一、二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綜上,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
(四)綜上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查被告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健彬、謝文輝、李世偉、邱碧慧、湯文章等人,交易次數合計九次,核其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身心,惟念其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且被告所販賣之數量甚少與坊間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有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僅一萬四千五百元,則其所得總金額非鉅,衡情若處以法定最低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無情輕法重之虞,是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對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危害甚鉅,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販賣期間不長、所得利益不多,惟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次,其每次所得金額分別為一千元、一千元、一千元、三千五百元、四千元、一千元、一千元、一千元、一千元,共計一萬四千五百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主文所宣告沒收之金額,乃依每次犯所得金額不同,而為分別之諭知)。
三、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一張)、行動電話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故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主文所宣告沒收之行動電話SIM卡,乃依每次案犯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不同,而為分別之諭知)。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一張)、摻有海洛因之煙蒂一支、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十只,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