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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0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在南投市貓羅溪旁河堤,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㈡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論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㈣綜上,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先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參上揭紀錄表),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吳 昀 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8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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