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5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古瑞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8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11 號裁定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之94 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1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上開案件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5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5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21日早上7 點許,在台中縣梧棲鎮○○街140巷6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吸食海洛因相隔約半小時後、在相同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6年12月21日18時21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4日報告編號6C27017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嗣於91年1月 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之後所犯,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則被告已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被告於本件所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內又另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戒絕;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古 瑞 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8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