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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美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止血帶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9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89年12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於9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4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13日晚上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1、2小時,在同一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14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草屯鎮○○路109號前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止血帶1條,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0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 (偵卷第63頁),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止血帶1條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9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於9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89年12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既如前述,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行(參上開前案紀錄表),嗣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仍迭次施用毒品不輟,顯已深陷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止血帶1條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美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9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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