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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交簡字第15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廖健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交簡字第154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飲用酒類之種類及數量應補充為「保力達藥酒四瓶」;證據部分應將「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埔里交通警察分隊(以下簡稱為埔里交通警察分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因其上除黏貼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外,並記載有測定時間、是否漱口及酒精測定方式與結果等事項)」,且將現場事故照片補充為「八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然被告本件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在埔里交通警察分隊,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七毫克後,為警所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一七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下,仍騎乘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確因而肇事,並致自己受有損傷,惟幸未肇致其餘無辜用路人傷害;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廖 健 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交簡字第154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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