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0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695號、91 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51 號、第152號、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24號駁回上訴確定。
㈡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12日9時許,在其南投縣名間鄉祖母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12日10時38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甲○○於97年9月12日10時3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 年9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
㈢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3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第152號、第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24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犯行距前揭92年5月23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4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