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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吳爭奇黃斯偉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丙○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六年七月廿八日,八十六年度桃簡字第四九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0號,併辦案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麻將壹副、抽頭款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中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外,並補充如左:

一、乙○○所提供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五一一巷二一號四樓之居所供為賭博場所,該賭博場所係不特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乙○○與李金珠(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由乙○○承租桃園縣楊梅鎮○○街八十五號六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充作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為賭具,聚眾賭玩俗稱之「推筒子」,該賭場之賭法乃由賭客輪流作莊,每三十分鐘由乙○○等向莊家抽頭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向賭客抽頭二百元,並由李金珠或乙○○負責收取該抽頭金牟利,乙○○偶亦入場參賭。先後供予吳聲鴻、許漢煌、丁○○、鄭瑞古、陳福文及其他不定之賭客賭博財物。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世民、廖春秀、丁○○於本案警方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及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一三號警方訊問時之證言、證人陳福文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一三號警方訊問時及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證人吳聲鴻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一三號警方訊問時及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證人鄭瑞古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一三號警方訊問時之證言、證人許漢煌、許漢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一三號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均屬相符,此外,亦有扣得之麻將一副、抽頭款五百元可資佐證,本件事證甚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公訴人雖漏未引用後二者之法條,然犯罪事實欄均已有敘及,自與審判之範圍無影響,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述之犯行即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與李金珠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行,均時間密接,所犯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針對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起訴,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被告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然上訴意旨竟謂本件應改論以較原審判決所論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猶輕之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云云,則屬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聚眾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其經營之期間久暫、所圖得之利益多寡、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一副、抽頭款五百元,分別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案),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廿五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審判長法 官 吳 爭 奇

法 官 黃 斯 偉

法 官 曾 雨 明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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