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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怡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九四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其於八十三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與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吸用麻藥案件,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同年間另因侵占、妨害公務等案件,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七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妨害公務部分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八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而前開之假釋亦遭撤銷,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殘刑二年七月又二十五日,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再度假釋出監,然再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一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假釋再遭撤銷,經接續執行先前之殘刑一年二月又四日,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與甲○○(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為○○六─QG號(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六─QCG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自小貨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貨車」)搭載甲○○,至南投縣竹山鎮○○路○段九○○號之富州育苗復育中心,共同竊取乙○○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推土機一部得手。然因該推土機無法推上系爭貨車上,二人乃將推土機上之鏟斗卸下放在系爭貨車上,由丙○○駕駛系爭貨車離去,甲○○則將上開所竊得之推土機駛離現場,二人並相約在南投縣竹山鎮○○里○○○○○道路碰面。嗣因警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之消防訓練中心附近,發現丙○○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可疑而上前攔檢,在其車內發現前開竊得之鏟斗一個,進而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九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里○○○○○道路查獲遭竊之推土機一部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以下所示之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另經共犯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七七頁、第七八頁、第九一頁至第九九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一紙、現場照片六幀及推土機照片二幀附卷足憑(見警卷第九頁至第一三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甲○○對於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至第三六頁),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取他人財物;⑵竊得推土機一部,價值約為十萬元之情形;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黃 怡 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9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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