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三號及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八月確定,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十時三十分許,趁門窗未鎖及四下無人之際,無故進入乙○○位於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文化巷十一號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電腦主機一部、VONA十五吋液晶螢幕一臺、滑鼠一個、鍵盤一個及喇叭一組等物,得手後於當日十五時許,以黑色塑膠袋包裝方式,將上開竊得物品置於不詳車牌號碼機車騎乘欲往南投縣埔里鎮變賣時,適遭乙○○之兄蔣錦民於路途上發現,甲○○因心虛即將上開竊物品藏匿於臺二十一線公路與魚池鄉文化巷口之草叢內;嗣經乙○○之兄蔣錦民、蔣錦輝查覺後,二人於同日十七時許至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文化巷三五號甲○○住處質問,並報警處理後,經甲○○帶同員警至臺二十一線公路與魚池鄉文化巷口之草叢起獲上開物品,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公訴人及被告,渠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遭竊情節綦詳。
(三)證人蔣錦民、蔣錦輝二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四張。
(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
(六)綜上事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三號及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八月確定,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前科紀錄(參卷附之上揭前案紀錄表),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以徒手方式竊取手段尚屬平和,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扣案之藍波刀一支,經檢察官送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為非屬管制刀械,亦與本件竊盜行為無涉,核與沒收要件有間,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