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於民國97年7月4日下午5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陳志忠(詳下述)所提供車牌號碼OD-2771號自用小貨車及其後車斗上之汽車帆布鐵架1個、拐扙鎖、拖車桿各1支(均為甲○○所有,且係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1003號旁遭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乙○○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里○○街附近之亞玫資源回收場,將前揭汽車帆布鐵架1個、拐扙鎖、拖車桿各1支,以新台幣486 元變賣與不知情之該回收場員工盧國維。嗣經甲○○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人盧國維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亞玫資源回收場出具之亞玫電子地磅秤量單各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6張及汽車帆布鐵架、拐扙鎖、拖車桿之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案件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使所有人難以追索失竊財物,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依被告於審理時所供,本案贓物來源之「陳志忠」,係被告之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同案被告陳志忠(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則該陳志忠已屬可得確定之人,是否涉犯竊盜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