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甲○○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後2案件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及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開93年間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6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4日11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青宅巷12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頁),此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於97年1月4日16 時4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21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90年3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 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既如前述,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其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續施用毒品不輟,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