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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劉邦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水果刀貳支、香蕉刀貳支、剪刀壹支、螺絲起子壹支、老虎鉗貳支、拔丁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張榮耀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另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張榮耀、甲○○竟猶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平林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轄第十林班地內三寶佛神壇(造林工寮)內,以客觀上足認定為凶器之水果刀二支、香蕉刀二支、剪刀一支、螺絲起子一支及客觀上非屬凶器之老虎鉗二支、拔丁起子一支等工具,竊取神壇內電線,嗣於現場剝取電線內銅線,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其二人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及證人巫岳峰、被害人丙○○等人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贓物照片一張及被告所有用以竊取電線及剝取銅線之水果刀二支、香蕉刀二支、剪刀一支、螺絲起子一支、老虎鉗二支、拔丁起子一支(如卷附照片所示)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水果刀二支、香蕉刀二支、剪刀一支、螺絲起子一支均其材質為金屬製造,質地堅硬,T字型螺絲起子之上方把手部分另覆蓋有塑膠材質,T字型下方前端尖銳,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堪以認定。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榮耀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另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二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均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良,竟不知悔改,再度罹犯刑章,足見其意志力不堅,且正值青壯,猶不知進取,不依正當途徑取財,徒思不勞而獲,攜帶凶器竊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實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之水果刀二支、香蕉刀二支、剪刀一支、螺絲起子一支、老虎鉗二支、拔丁起子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共犯行竊時所使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劉邦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66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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