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九號、第六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1)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凌晨五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之婦女會對面市場之豬肉攤,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2)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凌晨五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豬肉攤,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十九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暨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犯行(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且(1)警方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及依上開檢驗報告記載「嗎啡」之陽性判斷標準之閾值濃度為300ng/ml,而被告之尿液所檢驗出濃度為「嗎啡」24834ng/ml。(2)警方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十九時許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及依上開檢驗報告記載「嗎啡」之陽性判斷標準之閾值濃度為300ng/ml,而被告之尿液所檢驗出濃度為「嗎啡」42114ng/ml。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復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犯行,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1)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2)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3)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二次;(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5)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