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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高思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46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毒偵字第81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捌玖公克,與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以及內含海洛因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嗣於94年間又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5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復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且對上開竊盜與95年度訴字第191號施用毒品等3罪,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揭各罪刑並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然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9日上午6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廓下村大岩巷24之7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四二大隊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97年4月9日上午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之1 包(驗前淨重0.093公克,驗後淨重0.0889公克,與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以及內含海洛因之針筒1支。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四二大隊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固由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四二大隊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上開巡防局岸巡大隊就本案即非屬海洋、海域、海岸、河口、通商口岸或其他相類地區之犯罪調查案件,依海岸巡防法第4條第1項及同法第10條之規定,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29、230、231條之司法警察(官),然該巡防局岸巡大隊既係與具有司法警察(官)身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共同偵辦本案,此自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係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所聲請(見97年度毒偵字第646號卷第19頁),以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被告甲○○之警詢筆錄亦均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所製作(見97年度毒偵字第646號卷第20~22、23、3~7頁)即得知悉,是以本案既由有司法警察(官)身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會同執行搜索及調查,自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均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97 年度毒偵字第646號卷第18、39頁);復有被告審理時供明係其所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及針筒1支等物扣案足憑(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30頁),而上開白色粉末及針筒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該白色粉末係海洛因,針筒則內含海洛因等情,有卷附該療養院之鑑定書2份足供證明(見97年度毒偵字第646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17頁),益徵其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訛。再者,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案之施用海洛因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又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5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就上開竊盜與95年度訴字第191號施用毒品等3罪,並經本院95 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揭各罪刑並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早自93年間即有施用毒品行為,且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94年即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5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由被告自93年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接連2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且均執行完畢,足見其陷溺毒品情況非輕,難以自拔,並衡酌被告95年前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第二級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案竟仍復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陷於毒品施用之習慣,已至無視於法紀之程度,自不宜量以較輕於被告前案所犯之刑,又被告雖提出衛生署南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現正進行戒斷之美沙替代療法(見本院卷第43頁),惟被告供明其係於本案遭警查獲之後,始於97年4月13日前往醫院進行上開治療,且現仍治療中,尚未完成療程(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被告所進行之該等治療尚未能戒斷其用毒習慣,而本院認被告於本案被警查獲後始參與戒斷治療之舉措,並非查獲之前即已進行戒斷治療,是以此無非企求減輕刑責而於犯行被查獲後始為之,然自被告93年迄今接連多次因施用毒品而涉案,可知若非對之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戒絕處遇,實難期能根絕其用毒慣行,惟念其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持有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889公克,與內含海洛因且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以及內含海洛因難以分離之針筒1支,均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被告持有之海洛因經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又公訴人移送併辦之97年度毒偵字第818號部分,所涉犯罪事實既與本案上開事實完全相同,此由卷附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及該案卷證可知(見本院卷第26頁),顯屬同一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3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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