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第五一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以已執行論,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並付以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五年間再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同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因上開詐欺及毒品案件之犯罪時間,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六三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及二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甲○○入監執行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九月又七日及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十九、二十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街十四巷二十二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後,在上開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十七時十五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上情。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且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十七時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具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稽。綜上,本件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第五一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以已執行論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本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二一頁),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