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67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88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5 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 年度埔刑簡字第14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甲○○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1 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6月21 日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4 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2罪刑,經本院以94 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於94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2日假釋出監,於96年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11日上午7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數分鐘後,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11日下午5時20 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村體育館旁防汛道路為警攔查而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經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1年5月27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之後所犯,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則被告已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被告於本件所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又另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戒絕;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