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7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75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共貳拾肆枚(含簽名拾枚、指印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98年4月18日因涉嫌竊盜案件,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合成派所警員逮捕後,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合成派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及於同日下午9時23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為避免真實身份遭察覺、發現,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弟「甲○○」之名義應訊,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書上,接續偽造「甲○○」之署押共24 枚(含簽名10枚、指印14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署押11枚及指印15枚,應予更正),足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承辦警員將乙○○冒用「甲○○」名義應訊時所捺印之指紋卡片,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乙○○所留存之指紋卡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偽造「甲○○」之簽名、指印於如附表所示文書附卷可稽。
㈣被告於警局冒名「甲○○」受採指紋之指紋卡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確認結果,與被告指紋相同,亦有該局98年5月1日刑紋字第0980059388號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冒用甲○○之名應訊,先後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甲○○」署名及偽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偵查機關製作筆錄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密接偽簽甲○○署押共24枚(含簽名10枚、指印14枚),顯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犯意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該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是被害人甲○○雖具狀撤回告訴,本院自不受拘束而仍應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免受刑事訴追,一時失慮始冒名應訊,接續偽造「甲○○」之署押,影響偵查機關對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並使「甲○○」有受刑事追訴之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如附表所示文書偽造之「甲○○」署押共24枚(含簽名10枚、指印1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非字第128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92號、86年度台非字第3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雖於97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上開二案件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存卷可佐。由上可知,被告上開二竊盜案件因定應執行刑後,迄至目前為止尚未執行完畢,而不符刑法第47第1項規定需「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之要件,自不構成累犯,特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 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偽造地點 │ 文書名稱 │ 偽造之署押(含簽名 │ │號│ │ │ 、指印)數量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甲○○」之署押共10│ │1 │里分局合成派出所 │分局合成派出所調查筆│ 枚(含簽名2枚、指印│ │ │ │錄第一次 │ 8枚)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合成派出所)執行拘│「甲○○」之署押共3 │ │2 │里分局合成派出所 │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枚(含簽名2枚、指印│ │ │ │ │ 1枚)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合成派出所)執行拘│「甲○○」之署押共4 │ │3 │里分局合成派出所 │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枚(含簽名2枚、指印│ │ │ │ │ 2枚)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口卡片 │「甲○○」之署押共2 │ │4 │里分局合成派出所 │ │枚(含簽名1枚、指印1│ │ │ │ │枚) │ │ │ │ │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訊問筆錄 │「甲○○」之簽名1枚 │ │5 │察署 │ │ │ │ │ │ │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權利告知書 │「甲○○」之署押共2 │ │6 │察署 │ │枚(含簽名1枚、指印1│ │ │ │ │枚)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甲○○」之署押共2 │ │7 │察署 │明書 │枚(含簽名1枚、指印1│ │ │ │ │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