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9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90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起關於「車牌號碼80- HL號拖車(砂石車子車)」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未懸掛車牌之框式傾卸式營業半拖車(原車牌號碼80- HL號,車身號碼為0000000 號,車主為天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高寶慶,車主證號:00000000號〉,廠牌為繼順,下簡稱系爭拖車)」,第5行第1句關於「南投縣築山鎮紫南宮旁」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南投縣築山鎮紫南宮附近堤防旁」;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吳錫彬於警詢中之證述」、「系爭拖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載重計定期檢測紀錄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良好,惟故買贓物再轉手販賣之犯行,提供竊嫌銷贓管道,造成被害人取回失物困難,兼衡系爭拖車,價值約新臺幣30萬元,惟業已發還被害人甲○○,及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