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柒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柒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上訴字第250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確定;另於8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上易字第38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數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聲字第3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年4月確定;又於86 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6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3年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89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之91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撤銷上開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5年4月19日,然因上開七罪皆符合減刑要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2月、3月15日、6月、1年11月、4月15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8 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7月15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0日15、16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育德巷2弄8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11日某時許,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11日22 時許,為警在南投縣草屯鎮○○路493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907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㈢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12月2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907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12月23日草療鑑字第0971200129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證。
㈢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 1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8 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92年7月2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6 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907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至上開海洛因經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