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4月2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6月30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27日15時許採尿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南投縣埔里鎮○○路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稀釋後同時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2月27日15 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3月1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按毒品有煙吸、注射或口服等不同施用方式,其施用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且確有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是被告供稱其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施用之情,非不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6年6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