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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黃光進賴秀雯廖慧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3號、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具有屬人性,為身分上、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文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下旬某日至同年11月1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不法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7年11月1日某時許,以電話向丙○○佯稱係華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因丙○○前於網路上以貨到付款方式購買商品,誤載到分期付款之欄位,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將錯誤更正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許、晚間7時許,將新台幣(下同)2萬9987元、2萬9987元匯入甲○○三和郵局帳戶內,及於同日晚間7時3分許,以在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之方式,將3萬元存入甲○○彰化銀行帳戶內;㈡於97年11月3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襄理,因乙○○前於網路上購物時操作錯誤,導致帳戶已被設定為分期扣款,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將錯誤更正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許、翌日凌晨0時許,將2萬9982元、2萬9982元匯入甲○○彰化銀行帳戶內,及於97年11月3日晚間7時許,以在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之方式,將10萬元存入甲○○彰化銀行帳戶內。嗣丙○○、乙○○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被告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98年5月13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㈡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彰化銀行及三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是於97年10月下旬或同年11月初,在南投縣政府停車場被偷云云,又於審理時辯稱:是於97年10月底,伊在網路上看到申辦貸款之廣告,以電話聯絡之後,對方要求伊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後來發現有異,然而帳戶已經被凍結云云。惟查:

⑴被害人丙○○、乙○○分別於上揭時點,以前述方式遭詐騙,丙○○將2萬9987元、2萬9987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三和郵局帳戶內,乙○○則將2萬9982元、2萬9982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另渠二人並以在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分別將3萬元、10萬元分別存入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丙○○、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紀錄1份、乙○○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紀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97年11月19日營字第0970201014號函附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97年11月12日彰投字第0972720號函附之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本院98年4月16日12時10分許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

⑵又被告之三和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分別由丙○○、乙○○匯款及存款後,旋即遭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提領一空,有該二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存卷可徵,核以「於款項匯入後旋即全數提出」乙節,與一般人正常使用帳戶存提款之方式迥然不同,乃不法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慣用方法,足證被告確有將該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再徵諸不法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遭竊或其他非出於己意而交付他人之情形,為防止他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不法集團成員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不法集團成員必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依此,更足徵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在被告理解其用途且同意之情況下交付不法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後之匯款工具。

⑷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況大眾新聞媒體,對於不法集團經常大量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犯罪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本件被告行為時已26歲,依其年齡、閱歷,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除其前後所辯迥然不同外,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其所述之真實性,自難遽採。

⑹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查不法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上揭時點向丙○○、乙○○詐騙,致渠二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上開二帳戶內,核其等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丙○○、乙○○於同日先後多次匯款及存款至被告之該二帳戶,其時間極其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㈡又被告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一次提供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及三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成年人與其所屬之不法集團分別用以詐騙被害人丙○○、乙○○匯款及存款之用,係以一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幫助侵害二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幫助之該犯罪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⑴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⑵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⑶犯罪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及三和郵局之金融卡各1張,均業據被告交付予不法集團成員,且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廖慧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8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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