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5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高思大廖健男黃怡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98年4月27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原審判決雖完全未曾敘明被告量刑之理由,而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2人均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乙○○於97年間竊取鋁合金紗窗4片,變賣得款1,000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又竊盜冷氣機1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乙○○、甲○○又於同年因共同竊取白鐵門2片,變賣得款1,050元,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乙○○又於同年共同竊盜香油錢200元,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0號判處拘役30日;再審酌本院在另案被告構成累犯並竊盜電纜線之相關案件,97年度審易字第47號被告竊盜電纜線等物品,得款1萬1,300元,判處有期徒刑6月;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42號他案被告林正忠竊盜電纜線44公斤,因構成累犯加重為拘役70日,未構成累犯之被告林玉麟始判處拘役30日;另一案件即97年度埔刑簡字第195號被告竊盜電纜線70.5公斤,價值約1萬元,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案之97 年度易字第5號被告共同竊盜鋼瓶,變賣得款1,500元,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各該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可憑,而觀本案被告2人多次竊盜犯行,足認法治觀念淡薄,本案被告2人又無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情事,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乙○○另案羈押、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戒治中,經綜合審酌被告等之犯罪情節及前案量刑情形,指摘原審僅諭知上開刑期,實失之過輕,而有不當云云。然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著有判決;且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犯行所生實害尚屬輕微,以及被告等均已坦認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等雖未與被害人和解,然其等所竊之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據,是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已回復;至於被告2人雖有竊盜前科,然原審已論處被告等均屬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已依法評價被告等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至本院或其他法院就被告等其他案件之竊盜犯行判處罪刑之確定判決,或另竊盜案之所為判處罪刑確定之判決,固就各該案件之竊盜犯罪分別判處輕重不同刑度之罪刑,惟因各該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竊盜犯行對於個案事實內容、所生實害、犯罪手段、情節、犯罪後態度等各該具體情狀或均有相異不一之處,因此法院自應針對不同個案之具體情節分別量處相應之刑度,而不宜遽予比附援引,強要相異之竊盜案件均判處相同之刑度,況刑之量定既為法院之自由裁量事項,原審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未明顯違背正義,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逕指為違法。是以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衡諸前述各情所為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以上開各項情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 思 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黃 怡 瑜

書記官 洪 正 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5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