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4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4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2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7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猶不知悔改,與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7日15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龍興橋附近之大埤高支52號電線桿前,徒手竊取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南投區營業處配電服務員王清仁所管領已遭不詳人士剪斷之高壓電纜線1捲(長約10公尺,重約44公斤),得手後,由乙○○騎乘車牌號碼MU3-473號重型機車欲將該電纜線載往其南投市○○路151巷69號住處,而甲○○則騎乘另一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隨同前往,旋為警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乙○○上開住處前查獲,並扣得前揭高壓電纜線1捲(業已發還臺電公司),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配電服務員王清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臺電公司外包承攬廠商負責人黃士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6張。
㈤贓物認領收據、臺電公司外線設計圖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㈠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7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⑴被告甲○○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見無悔悟之心;⑵被告乙○○無受有期徒刑執行之前科紀錄;⑶渠等正值青壯,不思依正途獲取財物;⑷惟行竊手段尚稱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約新台幣8,000元),並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