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行為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㈠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受刑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又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而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則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後刑法就此部分亦屬不利於受刑人。
㈣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二、受刑人甲○○前因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六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六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六八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六號裁定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