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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高思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肆貳公克,以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捌公克,以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肆貳公克,以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柒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捌公克,以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至89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本院以89年度埔刑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於90年7月3日執行完畢。

二、甲○○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5年間復因加重竊盜犯行,由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6月、加重竊盜罪之有期徒刑1年與95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1年等罪刑,乃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5號裁定,將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6月;加重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且接續執行上開4罪刑,於9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普台高中工地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同上址之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8年10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普台高中工地處,因見甲○○行跡可疑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7包(驗前淨重共計0.47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442公克,以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7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計0.18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18公克,以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並另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0頁);又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7包與透明白色晶體2包,該等白色粉末確係海洛因,另被告所持有之透明白色晶體2包,則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皆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屬實,有該療養院鑑定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而被告審理中亦坦認該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俱為其持有,且皆供其施用無訛(見本院卷第62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本院以89年度埔刑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即88年2月1日執行完畢)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時,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至89年間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以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所受之觀察勒戒未具戒治成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且依此解釋,本案被告自此永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施予觀察勒戒之機會,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5年間復因加重竊盜犯行,由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6月、加重竊盜罪之有期徒刑1年與95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1年等罪刑,乃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5號裁定,將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6月;加重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且接續執行上開4罪刑,於9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4年間即有吸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又因87年間之因施用毒品行為,由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且於執行完畢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然於88年間再為毒品之施用,又經本院裁處觀察勒戒,復送強制戒治,且判處罪刑在案,均執行完畢,92、94、95年間仍持續施用毒品,而先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執行完畢,即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見被告早於84年間即開始有吸用麻藥行為,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雖屢經法院裁處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戒治處遇後,並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獲邀寬典,卻仍持續為施用毒品,更接連於92、94、95年間因毒品施用分別由法院均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已執行完畢,猶為本案犯行,則被告長期、反覆為因毒品之施用涉案,雖屢經戒治處遇及多次罪刑之執行,仍無法戒除,顯見被告非但有用毒之習慣,且陷溺毒品之情形嚴重,況被告復於施用毒品期間之先後於91年、95年間為竊盜犯行,亦均由法院判處罪刑,益徵其毒品之施用已嚴重侵損其財務,致衍生其他財產犯罪,是以自應施以較長期間之強制處遇,期使被告勿再陷溺於毒品之施用,又以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共計0.442公克,以及內含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7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18公克,以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個),均係查獲之毒品,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損部分,既俱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0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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